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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发稿时间:2010-10-8】 【稿件来源: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建设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权,确保执法公平、公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建设行政执法行为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以及市委市政府转发《市纪委监察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软环境的意见》(广委[2007]24号)等,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罚款遵循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

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权,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条件、程序行使。自由裁量的幅度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后果相当。

第三条  行政处罚罚款坚持与教育相结合,重在纠正与预防。能够通过教育解决的,或以其他处罚方式能够纠正违法行为的,原则上不采用罚款处罚。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罚款,应当保证当事人充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应告知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章   违法行为类别与界定

第五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危害后果等,将建设领域违法行为分为五类,即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第六条  轻微违法行为是指违法的主观故意不明显、疏于管理等过失原因所致,经责令改正,能按时积极整改,没有造成明显违法后果,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下列行为应列为轻微违法行为:

(一)违反规划超面积建设,超建部分为非单体建筑,且超建比例在2%以下的;

(二)未按图施工,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后果的;

(三)施工过程中,安全措施不到位,逾期整改不到位,但没有造成安全事故,离整改要求差距较小的;

(四)其他违法轻微,但应受到罚款处罚的。

第七条  一般违法行为是指存在违法故意,造成了一定的违法后果,但没有产生重大影响,经责令改正,能采取整改措施进行纠正的。下列行为应列为一般违法行为:

(一)违反规划超面积建设,超建部分为非单体建筑,超建比例在2%--5%以内的;

(二)违反规划超面积建设,超建部分为单体建筑的,占地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单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且小区违法建设总面积不超过批准总面积的5%,不占红线,不影响小区布局的;

(三)擅自改变小区平面布局,不严重影响规划,没有造成明显后果的;

(四)未按图施工,存在偷工减料行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程质量,但没有造成明显后果的;

(五)施工过程中,安全措施不到位,逾期整改不到位,但没有造成安全事故,离整改要求差距较大的;

(六)其他有违法故意和违法事实,但没有造成明显后果的。

第八条  较重违法行为是指违法故意较明显,违法工程造价金额较大,整改不积极,产生了较为严重的违法后果的。下列行为应列为较重违法行为:

(一)违反规划超面积建设,超建部分为非单体建筑,超建比例在5%--10%以内的;

(二)违反规划超面积建设,超建部分为单体建筑,占地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单体建筑总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且小区违法建设的面积不超过批准面积的10%,不占红线,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小区的布局的;

(三)擅自改变小区平面布局,影响规划较明显,或者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造成了一定的后果的;

(四)小区公用设施不齐全,或质量不达标,影响使用,整改不积极的;

(五)未按图施工,改变房屋非主体结构,对工程质量影响不大,或者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但不影响安全使用的;

(六)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明显,不致于引发大的纠纷的;

(七)施工过程中,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了明显的安全隐患,或者对一般的安全隐患经督促拒绝整改的;

(八)其他违法故意明显,违法事实清楚,造成了较大违法后果的。

第九条  严重违法行为是指违法故意明显,违法工程造价金额大,拒绝整改或整改不到位,产生了严重的违法后果的,下列行为应列为严重违法行为:

(一)违反规划超面积建设,超建比例在10%以上的,或小区所有超建单体建筑总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上的;

(二)擅自改变小区平面布局,影响规划明显,或者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小区公用设施建设未按规划实施,严重不配套,或质量不达标,严重影响使用,拒不整改的;

(四)未按图施工,改变房屋主体结构,或者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的;

(五)施工过程中,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了明显的安全隐患,拒绝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六)其他违法故意明显,违法事实清楚,造成了严重的违法后果,或产生了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的。

第十条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是指比严重违法行为更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仅造成上述一般违法行为、较严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相当的违法后果,但拒不整改,恶意抵制主管部门的正常执法行为,甚至暴力对抗,以及其他造成重大社会负面影响的行为。

第三章  罚款幅度与适用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罚款幅度应与违法行为相适当,对应五种违法行为,界定五个等次罚款幅度:即低幅度罚款、较低幅度付款、中幅度罚款、较高幅度罚款、高幅度罚款。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罚款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的,罚款幅度按下列方式计算执行:

低幅度罚款为最低限额—最低限额+(最高限额-最低限额)×15%;

较低幅度罚款为低幅度罚款最高额以上—最低限额+(最高限额-最低限额)×35%;

中幅度罚款为较低幅度罚款最高额以上—最低限额+(最高限额-最低限额)×60%;

较高幅度罚款为中幅度罚款最高额以上—最低限额+(最高限额-最低限额)×80%;

高幅度罚款为较高幅度罚款最高额以上—最高限额。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仅规定了罚款最高限额的,罚款幅度按下列方式计算执行:

低幅度罚款为最高限额的20%以下;

较低幅度罚款为最高限额的21%-40%;

中幅度罚款为最高限额的41%-60%;

较高幅度罚款为最高限额的61%-80%;

高幅度罚款为最高限额的81%-100%。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罚款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均未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幅度实行基准数额参照法。

有违法所得的,基准数额为违法所得额的200%;没有违法所得或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基准数额为违法工程造价的30%。罚款幅度按下列方式计算执行:

低幅度罚款为基准数额的50%-60%;

较低幅度罚款为基准数额的61%-70%;

中幅度罚款为基准数额的71%-80%;

较高幅度罚款为基准数额的81%-90%;

高幅度罚款为基准数额的91%-100%。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罚款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均未作出规定,按基准数额参照法不能确定的,或按此方法确定的数额不切实际的,由调查人员提出罚款金额初步意见,经法制工作机构权衡后,报局领导审定。

第十六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给予减轻处罚或加重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十七条  监察机构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立案应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分管领导批准。准予立案后,应在法制工作机构编号登记。

第十八条  立案后,监察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调查案件,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对于案件处理专业性较强的,或其他原因需要业务科室参与调查的,业务科室应派员参加。

第十九条  监察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监察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行为所属类别、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二十一条  处罚建议应包括业务科室调查参与人员意见,并明确适用的处罚幅度和数额。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材料,由监察人员提交法制工作机构会同相关业务科室进行书面核审。

第二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全面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接到罚款处罚案卷材料后,应及时依法核审。

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案卷材料和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核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报送审批。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监察人员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对处理建议进行修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监察人员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按程序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报告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签署意见,拟给予中幅度罚款及其以下处罚的,送分管领导审核后,报主要领导审定。

拟给予较高幅度罚款及其以上处罚的,由局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报告处理建议经批准后,监察人员应按程序制发处罚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条件的,法制工作机构应按程序及时组织听证,制作听证意见书,报分管领导审批。

听证意见书是制作处罚决定书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陈述申辩期满或听证结束后,监察人员应根据案卷事实、经批准的调查终结报告处理建议和听证意见书,结合当事人陈述申辩成立的理由制作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处罚决定书制成后,监察人员应将其与陈述申辩材料送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核同意后,取回案卷材料,按程序报批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条  处罚决定书被批准后,监察人员不得随意更改,应及时制作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作出较高幅度及其以上的行政处罚罚款决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未明确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幅度亦适用于行政复议,是对行政处罚罚款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卢琴 【返回首页】【打印